(2017)苏01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曾用名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男,1990年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以上均系自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至本市秦淮区中华路268号附近,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下车跟随被害人魏某,趁被害人魏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中的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驾车载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逃离。2016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至本市秦淮区长乐路附近,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下车跟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3,趁被害人刘某3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0元,后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驾车载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逃离,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3。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刘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物证照片、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物证照片以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未窃得被害人魏某手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至本市秦淮区中华路268号附近,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下车跟随被害人魏某,趁被害人魏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中的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驾车载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逃离。2016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至本市秦淮区长乐路附近,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下车跟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3,趁被害人刘某3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0元,后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驾车载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逃离,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依玛木来南京后身上没钱,想偷东西弄点钱,二人轮流偷,另一人开车协助。被抓前几天,其骑摩托车搭载依玛木在夫子庙附近,依玛木下车跟在一名男子身后偷了一部手机,其在路边等候,依玛木上车后,其骑车回住处。后依玛木拿着手机外出,回来给其300元钱。2016年10月19日,其乘坐依玛木驾驶的摩托车到武定门附近,其发现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孩口袋里有手机,其下车跟着女孩跑了约30米,将女孩口袋里的手机偷到手,后上了依玛木驾驶的摩托车,骑到前面十字路口被交警拦下,其将手机扔进草丛里,被交警发现,后将二人抓获。2.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小未报过户口,也未申领身份证。2016年10月19日上午,其骑摩托车搭载阿卜拉到武定门附近,阿卜拉下车跟着一个女孩,其骑摩托车跟着并看见阿卜拉偷了那个女孩的手机,阿卜拉上车后,其加速离开,过了两个红绿灯后被交警拦下,阿卜拉将手机扔到路边草丛里,被交警发现,阿卜拉偷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2016年10月12日,其乘坐阿卜拉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华路附近,其下车尾随一名男子,掏了该男子的口袋,但未偷到东西,监控录像中拍到的是其和阿卜拉二人。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9时许,其到夫子庙上班,手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边走边听音乐,其走到中华路268号附近准备过马路到瞻园路时,发现音乐停了,其摸了一下口袋,发现手机被窃,后其报警。其被偷一部OPPO牌手机,于2016年7月购买,当时价格2200元。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其骑公共自行车到南京市第一医院上班,途经长乐路少年宫附近时,有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阿姨告知其手机被二名骑摩托车的新疆人偷走,并让其报警,其发现路边执勤的民警也看到有人偷其手机,遂向该民警报警,民警一边用电台呼叫执勤的同事拦截,一边往前追,其跟着追到箍桶巷路口,把二名新疆人抓到,一名新疆人将其手机扔在路边草丛里,被民警发现,后民警拿着手机并将二名新疆人带到派出所。其被偷一部苹果6手机,于2015年10月购买,当时价格4800元。5.证人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民警。2016年10月19日上午,其在长乐路箍桶巷路口执勤,听到电台中同事刘某1让其拦截一辆新疆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其发现长乐路某向西方向有二名新疆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遂将二人拦下,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下车走到路边,掏出一部手机扔在草丛里,其等增援民警和被害人到场后将草丛里的手机拿出来,被害人表示系其被盗手机,后其和同事将二名新疆人和被害人带到派出所。证人刘某2辨认出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就是扔手机的男子。6.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民警。2016年10月19日上午,其在长乐路少年宫附近执勤,发现一名新疆人骑着摩托车,另一名新疆人追着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该名新疆人掏了女子的上衣口袋后上了摩托车逃走,被偷女子到其处报警,其用电台通知在长乐路箍桶巷路口执勤的刘某2,并让刘某2拦截该辆摩托车,后其带着被偷女子赶到箍桶巷路口,发现二名新疆男子已被拦下,且在路边草丛里发现了被偷女子的手机,后其将二名新疆男子及受害人带至派出所。证人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就是盗窃手机的男子。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2处调取了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发还刘某3。8.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0元。魏某的手机因无发票,且无实物,无法出具估价报告。9.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实施盗窃的经过。10.物证照片证明,被窃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的照片,以及阿卜拉·尼亚孜指认盗窃地点、扔手机地点的照片。1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提出其未窃得被害人魏某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依玛木·贝克尔共同盗窃被害人魏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依玛木·贝克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人民陪审员 郭德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