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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兆福与徐衍兴、徐玉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福,徐衍兴,徐玉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a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628号原告:李兆福,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衍兴,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徐玉川,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福与被告徐衍兴、被告徐玉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被告徐衍兴、被告徐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8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510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徐衍兴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边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碰撞绿化树木,单方肇事,致本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41375.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500元,其余款项均为原告自行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6]第40142(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衍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兆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望贵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李兆福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徐衍兴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我所承担的���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玉川辩称,此车虽然在我名下,但该车款均由第一被告出资,且购车后一直由第一被告使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也由第一被告驾驶。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徐衍兴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边路由东向西行至安驾庄镇大龙岗石村路口西,碰撞绿化树木,单方肇事,致乘坐被告徐衍兴车人曲秀芳、原告李兆福、高吉科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6月30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第[2016]40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衍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秀芳、原告李兆福、高吉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兆福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脊髓损伤、软组织疾患。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41189.2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各两张,主张病历复印费19元(9.5元+9.5元)及在富瑞医疗器械支出费用117元(72元+45元)。原告李兆福受伤后由其妻子刘庆芬、儿媳高群群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刘庆芬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庭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29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兆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兆福后续治疗费约为14000元。被鉴定人李兆福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材料费5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综上,原告李兆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32689.28元(41189.28元-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4、误工费9131.99元(34012元/年÷365天×98天);5、护理费10044.68元(34012元/年÷365天×80天+70元/天×37天);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05523.95元。��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玉川,实际车主系被告徐衍兴,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原告李兆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李兆福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衍兴已赔偿原告李兆福医疗费85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费用。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徐衍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绿化树木,单方肇事,致乘坐徐衍兴车人原告李兆福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徐衍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兆福等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9元,该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富瑞医疗器械支出费用117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且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该鉴定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刘庆芬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上费用。因从原告提交的另一护理人员高群群的身份证中无法明确其户口性质,故本院参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28日,共计98天。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材料费5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0元,因其未能达到给付条件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应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徐衍兴与原告李兆福等人并不认识,故被告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事实情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徐玉川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徐玉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徐衍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兆福20000元。故原告李兆福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徐衍兴承担即185523.95元(205523.95元-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福各项损失共计185523.95元;二、驳回原告李兆福对被告徐玉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徐衍兴承担2005元,由原告李兆福承担333���。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