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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金禄与秦引刚撤销合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金禄,秦引刚,合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金禄(又名秦金录),男。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荣,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引刚,男。委托代理人:秦有森,系秦引刚之父。原审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合阳县城。法定代表人:邓宽社,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晓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金禄因秦引刚要求撤销合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合集用(土)字第08090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446号土地证)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金录及其委���代理人王松涛、樊晓荣、被上诉人秦引刚及委托代理人秦有森、李浩凯,被上诉人合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勇、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秦引刚上诉的另一案件存在关联,故于同日中止诉讼。2017年4月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秦引刚房屋坐西朝东,秦金录房屋坐南朝北,两家相邻。1999年,合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合阳县政府)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土地登记年检工作。2001年9月10日,合阳县政府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调查表》、《宅基地示意图》等材料为秦金录颁发446号土地证。该土地证登记审批表载明:该宗土地经地籍调查,属1987年以前占地,依据土地证(93)0809307(下称307号土地证)确认为住宅用地,原面积为320.4㎡,现面积为343.17㎡,原面积与现面积不符,属原丈量有误,现予以纠正。307号土地证载明长35米,宽9-9.1米;446号土地证载明长38.4米,宽9.03-9.65米,面积343.17㎡。2004年6月25日,合阳县政府通告注销307号土地证。另查明,2001年8月30日,合阳县政府将长约9.3米,宽约1.85米的土地重复登记在秦引刚持有的合集用(土)字第0809441号土地证(下称441号土地证)及秦金录持有的446号土地证上。一审认为:合阳县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依法进行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秦引刚的宅基地与合阳县政府颁发给秦金录的446号土地证项下的宅基地相邻,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阳县政府在年检换发土地证时,增加了秦金录宅基地的长度,土地面积发生变化,没有查清来源,将446号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宅基地重复登记在秦引刚宅基地范围内,发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至于秦引刚诉请秦金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446号土地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阳县政府承担。上诉人秦金录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县政府为其颁证未查清宅基地长度增加、面积发生变化情况错误。其宅基为祖遗宅基,其446号土地证与1993年证面积不符,是其北墙向北移动的结果,其他均未变化,与争议部分无任何联系。新池乡南沟村现金收入能够证明其因宅基超前缴纳过费用,此与其原始土地证、446号土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说明其宅基变化事实清楚。(二)一审认定重复登记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争议宅基地重复登记在秦引刚441号土地证范围内,就应当撤销441号土地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判决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引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引刚承担。秦引刚答辩称:(一)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其老宅基特点是前院长后院短。1981年3月20日,村上为规划巷道,把其宅基地前院长出部分缩短,为弥补减少面积,村上让其父申请宅基,将后院补齐。经村上研究同意划给长2.73丈,宽2.73丈宅基地,有《合阳县新池公社社员申请院基审批表》证明。2001年8月30日,合阳县政府将划归其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441号土地证上,宅基地长44.32米,前宽9.27米,后宽9.3米。(二)446号土地登记错误。2001年,合阳县政府颁发土地证时,将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后院北边长9.3米、宽1.85米重复登记在秦金录446号土地证上,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2014年8月,秦金录强行在其享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严重侵害了其合��权益,其多次找秦金录及职能部门处理未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446号土地证,由秦金录立即退还所侵占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合阳县政府及秦金录负担。合阳县政府辩称:(一)446号土地证登记程序合法。1999年,合阳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在全县开展土地使用证书年检登记工作的通告》,在全县开展土地登记年检换证工作。2001年,秦引刚、秦金录所在村、组统一进行土地登记、年检换证。秦引刚、秦金录分别领取了441号土地证及446号土地证。秦金录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词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齐全,土地登记审核机关、发证机关审批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二)446号土地证登记实体合法。秦引刚的宅基地西北角和秦金录宅基地南端相邻。为秦金录进行土地登记的事实依据为1993年《新池镇农户宅基登记簿》08-09-307号档案,权属来源合法。秦金录的446号土地证载明:前宽9.03米,后宽9.65米,长38.40米,面积347.13平方米;东邻秦金康,西邻李建刚,北邻巷道,南邻秦引刚。相邻方均在界址认定上盖章认可,其中包括南邻秦引刚之父秦有森的盖章。2001年为秦金录登记、颁证,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三)一审判决不当。一审不尊重颁证依据清楚、程序合法的事实,认为增加面积没有查清来源、重复登记,与相邻方盖章认可的情况相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446号土地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及的446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尺寸,双方争议主要在南北长度上。1986年登记南北���为35米,据2001年44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记载:307号土地证原面积为320.4平米,现面积为347.13平米,原面积有误,予以纠正。秦金录称其宅基地南北长度由35米增加到38.4米是向北扩展的结果,并提供了1993年向该村缴纳的50元“院基超前”费,但该缴费单未明确扩展的具体位置和尺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所诉446号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尺寸由1986年及1993年登记而来,在双方争议的土地的长度上,2001年比1986年登记有所增加,虽然秦金录称是其向北扩展的结果,并提供了缴纳“院基超前”费,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北扩展的具体位置及尺寸,故446号土地证确定的面积来源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秦金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446号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秦金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金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