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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寿杰、临汾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临汾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王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5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宏,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杰经理。被告王寿杰,男。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兴博物流公司、王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博物流公司、王寿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兴博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0000元;二、判令被告兴博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三、判令被告兴博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00元;四、判令被告王寿杰对被告兴博物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11439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被告兴博物流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兴博物流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继续拧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兴博物流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兴博物流公司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王寿杰为被告兴博物流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呢。被告兴博物流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兴博物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40000元,应还违约金4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2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王寿杰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兴博物流公司、王寿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投资业务。前提是接受投资一方必须成为原告的会员,成为会员后便可以享有了由投资方代为支付消费款项的资格。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114399号垫付宝领用合约,正式成为原告公司会员。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同为会员的梁奇处消费2万元、在会员吴娜娜处交费2万元。同日,我公司为其垫付款项4万元整。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9日前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项4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延迟履行违约金1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垫付宝领用系列合同;证据二: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书;证据三:垫付宝交易协议;证据四:交易明细表;证据五:被告会员账户信息及交易短信截图、吴娜娜、梁奇会员信息。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其性质为双方进行的资金借贷行为,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为被告垫付消费款的行为,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所垫付款项,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为无效约定,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寿杰作为该借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4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寿杰对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