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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菁菁、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菁菁,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李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菁菁,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南里田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裕鹏,站长。原审第三人李毅,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李菁菁因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公有住房承租人过户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行初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漓江里××栋××号原承租人杨某于2002年去世后,杨某之子李毅于2004年向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申请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在其名下,并提交了原告父亲李某同意变更承租人的书面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2004年,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为李毅办理了变更手续。此后,原告李菁菁及其父母居住在该处房屋。2015年,原告父亲李某去世。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李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李菁菁及其母亲董某腾房。2016年8月19日,原告李菁菁以其在该民事诉讼中才知道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2004年,本案被诉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原告父亲李某当时已经知晓并书面表示了同意。2004年后,在原告父母缴纳房租收据上的承租人名字已经变更为李毅。原告父母于2004年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从原告父母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可以判断原告本人应当知晓。原告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004年变更承租人后的两年内。原告当时属于未成年人,若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亲李某或其母亲董某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父母一直均未代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对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菁菁的起诉。上诉人李菁菁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1995年即与父母居住在涉诉房屋内;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缴纳房租的情况并不知情,且缴纳房租凭证上记载了原审第三人李毅的名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了房屋承租人变更的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涉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上诉人父亲于2004年1月6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原审第三人李毅名下,且本案所涉房屋房租亦由上诉人父母缴纳,从房租收据中应当知晓承租人变动情况,故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上诉人亦应当于2004年知道房屋承租人变更情况。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以书面意见系其父亲单方出具及对缴纳房租的情况不知情为由主张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