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金胜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胜,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3962号原告:刘金胜,男,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浩,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工业北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徐怀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金胜与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刘金胜诉称,因原告与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就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的债权829535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所欠原告款项。2015年12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其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接受通知后并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万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共计656920元。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异议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金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直属项目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金胜,原告刘金胜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请求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金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5日,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诸城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即应依法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中第九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