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金尧与姚在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尧,姚在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416号原告:李金尧,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姚在钦,男,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李金尧与被告姚在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破坏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拆除被告房屋上延伸覆盖的瓦片,退回其原水滴檐处,拆除水滴檐下面的顶棚;2、判令被告拆除被告安装在原告房屋墙壁上的水管、水龙头等物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户生产误工损失、精神损失、房屋质量下降损失、因告状所用车费和材料费等共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户的房屋坐落在罗秀镇乐雅村善田垌中间,是地主大房屋的一部分,土改时分给原告户。东至中厅中间,南至姚崇坪,西至自己坪,北至姚崇屋街,包括水腰宅内旱地等。从土改时起至今一直由原告户居住,有村委会证明为凭。1979年原告户进行第一次改建,2010年第二次改建,两次改建都没有超出土改时分给原告户房屋的范围。有土改时的《土地证》和2001年的2本《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凭。被告在2016年2月翻盖猪栏屋顶时,不是覆盖到原来的水滴檐位置而止,而是继续向东倾斜延伸,越过原告户老屋水滴檐处,侵占至距原告户房屋墙壁北端最远也只有20厘米,南端则直接碰到墙壁,每逢下雨,瓦垄水直接冲刷浸泡原告房屋墙壁,致使房屋受损。此外,被告还在水滴檐下盖有一向南倾斜顶棚,利用雨水二次冲刷浸泡原告房屋南面墙脚。有现场照片、示意图、邻居证明等材料为证。此事被告做得很隐蔽,原告户直到2016年5月才发现,为此,曾向被告交涉,无效后,先后向村委会、派出所、土地所、司法所求告过,但被告一直声称特意这样做,致使无法解决。这不仅是侵权行为,也是侮辱行为,致使全家人整天精神抑郁、悲愤、哀伤,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到处求告,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1300元、材料费500元、误工费19000元、受雨水冲泡致房屋质量下降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在钦辩称,被告修缮危房是正当行为。该房屋原是1966年集体建造的仓库,至1982年体制改革,1984年集体拍卖,被告购得。当时水滴檐外原是土改前开名姚介龄公住宅内的空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土改时未分给农户,人民公社时期,是集体所有,建立集体大食堂,食堂解散后,生产队改建为副业场所是正当行为。1984年生产队进行拍卖处理,被告购得后改为养猪使用。为方便,增盖小棚,小棚长2米、宽1米、高0.7米,用于投放猪屎,距棚边0.3米外用石头和砖砌了一幅墙作防寒使用,该墙长3.5米、宽0.15米、高1.6米。原告称该墙是其自家房屋墙脚,实无理由。2009年,原告新建房屋时,侵占了被告房屋南面风山头水滴檐内面积约3.78平方米(长5.4米,宽0.78米)供其建房屋使用,沿西延伸砌了长4.5米的墙壁,上面覆盖宽1米的瓦片,距离被告住宅仅1米,每逢下雨便浸湿被告房屋的生砖墙壁,容易倒塌,当时闹成纠纷,村委会通知停工协商,但原告强行抢建,请法院责令其拆除,以免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是假证件,证人证言均无效。原告伪造证据,谋害他人,导致全家不安,请责令原告赔偿损失费30万元。请依法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李金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自画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3张、证人证言2份、村委会证明2份、调解笔录1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本、造成原告户损失情况说明书等;被告姚在钦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停建通知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村民申请宅基地呈批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若干。本院对上述证据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综合判断认定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尧户与被告姚在钦户毗邻而居,双方曾因土地使用权和排污等问题有纠纷。双方在罗秀镇乐雅村善田屯有房屋呈L形相邻;原告的房屋为住宅,在高处,在L形的外围;被告的房屋为砖瓦木结构的猪舍,在低处,在L形的内围。原告房屋的地基,外侧裸露呈砖砌墙壁状,与房屋墙壁基本平直,与被告的猪舍建在同一水平面上;原告房屋与被告猪舍的墙壁在南北面紧贴,但东西方向则分隔一长方形空地,原告房屋的西面(墙脚)墙壁与被告猪舍的东面墙壁隔着空地相对,相隔1米多,空地南面是原告房屋的(墙脚)墙壁,北面则是空地入口。该空地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空地现由被告用于存放猪粪、柴灰等,猪粪、柴灰的上方悬挂着一幅顶棚。被告还在空地周围的原告房屋(墙脚)墙壁上安装有水管、水龙头等设施,方便日常用水。原告户的房屋于2010年左右建造,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的猪舍也早已建成,使用多年。2016年2月,被告对猪舍屋顶翻新,用石棉瓦覆盖屋顶,并超出原来屋顶东面的覆盖范围,一直向下向东延伸,几乎与原告房屋的西面(墙脚)墙壁相接,且石棉瓦末端呈锯齿状,致使下雨天屋檐水会冲刷到原告房屋的西面(墙脚)墙壁。石棉瓦屋顶下,猪粪、柴灰的上方悬挂着的顶棚向南向下倾斜,顶棚一直延伸至原告房屋的(墙脚)墙壁,下雨天,石棉瓦的屋檐水会有部分流至顶棚,然后顺势向原告房屋的(墙脚)墙壁冲刷。庭审中,被告自认该顶棚是原屋顶,翻新时已想拆除,但一直未拆。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遂发本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翻新屋顶时用石棉瓦覆盖,石棉瓦末端过度靠近原告房屋,显然屋檐水会冲刷到墙壁,长期下来,必然会损害原告房屋,因此,被告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屋檐水不会冲刷到原告房屋墙壁。结合被告屋顶的聚水面积和倾斜度,经现场观察,认为被告屋檐应远离原告墙壁50厘米以上比较恰当。因此,被告应对其猪舍屋顶覆盖的石棉瓦进行切割,确保屋檐末端远离原告房屋的西面(墙脚)墙壁50厘米以上。被告主张该墙壁是其自建的猪舍防寒墙,但未能提供依据证实;从现场看,该墙壁与原告房屋浑然一体,不可分割,损害墙壁即损害了原告房屋,因此被告应避免对该墙壁造成损害。至于原告诉请拆除被告房屋上延伸覆盖的瓦片,退回其原水滴檐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翻建时超出原范围覆盖石棉瓦,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何种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猪舍石棉瓦屋顶下悬挂的顶棚,没有任何合理利用价值,还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应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墙脚)墙壁上安装的水管、水龙头等设施,会产生增加原告房屋负担、撬松墙体等问题,长期下去,会造成损害,亦应拆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材料费500元、误工费1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受雨水冲泡致房屋质量下降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从现场观察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房屋显然不会因短短1年内的雨天屋檐水冲刷即造成明显损害、达到应给予原告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诉辩意见中提到的其他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依法另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在钦应对其猪舍屋顶上覆盖的石棉瓦进行切割,确保石棉瓦末端远离原告李金尧房屋的西面(墙脚)墙壁50厘米以上;二、被告姚在钦应把悬挂在猪舍屋顶下、原告房屋与被告猪舍间空地上的顶棚及安装在原告李金尧房屋的(墙脚)墙壁上水管、水龙头等设施全部拆除;三、驳回原告李金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金尧负担500元,被告姚在钦负担25元。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