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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颖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大寨乡。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田颖驾驶辽P81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5公里加900米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某撞倒,致马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颖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徐凤安、马双合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兴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申请及协议书、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颖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