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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卫志超、薄家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卫志超,薄家东,盛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18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男。被告:卫志超,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薄家东,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盛萃,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卫志超、薄家东、盛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志超、薄家东、盛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2015年2月4日,根据被告卫志超申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被告卫志超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第1.2.1条本合同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1.3.1条月利率为13.0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第1.7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02月05日偿还全部本金;第5.3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2月5日,被告薄家东、盛萃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1.1条被告薄家东、盛萃自愿为被告卫志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2条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证据2《保证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卫志超发放10万元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卫志超仍未归还拖欠贷款,其他被告也未予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卫志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4,323.86元,并依法支付利息34,157.74元,共计118,481.60元,暂算2016年10月18日,直至欠款还清之日(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2、判令被告薄家东、盛萃对被告卫志超债务在1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卫志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323.86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5日的利息15,526.63元,以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16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卫志超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卫志超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薄家东、盛萃担保额度、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证据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卫志超发放贷款事实;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卫志超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事实;证据6、《核心数据》,证明被告卫志超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卫志超、薄家东、盛萃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卫志超、薄家东、盛萃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卫志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卫志超发放贷款,但被告卫志超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因贷款已于2016年2月5日到期,被告卫志超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薄家东、盛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84,323.86元;二、被告卫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止2016年2月5日的利息15,526.63元,以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166%计算);三、被告薄家东、盛萃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卫志超应当清偿的款项在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薄家东、盛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志超追偿。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卫志超、薄家东、盛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