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薛萍、杨盛华、孔祥龙金融不良债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薛萍,杨盛华,孔祥龙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59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贵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萍,女,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杨盛华,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孔祥龙(曾用名孔建),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薛萍、杨盛华、孔祥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孔祥龙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萍、杨盛华、孔祥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华融公司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1942.08元(自2000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欠款本金与逾期利息合计61942.0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薛萍于1998年10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苍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苍溪工行”)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个人住房借款》,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由被告杨盛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薛萍借款逾期后,经工行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于2005年8月2日将借款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至今该欠款经原告华融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被告薛萍、杨盛华、孔祥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华融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工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华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华融更名为华融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华融公司情况说明等各1份,以证明原告华融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2.三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薛萍与孔祥龙的结婚证明等,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薛萍与苍溪工行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杨盛华与苍溪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第四联、以证明被告薛萍在苍溪工行借款20000元,被告杨盛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苍溪分理处的2005年4月12日催收通知书1份、六份报纸公告(分别为2005年8月13日四川日报第三版工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公告、2007年8月7日四川日报催收公告、2009年7月29日四川日报公告、2011年6月29日四川日报公告、2012年12月31日四川日报公告、2014年11月20日四川日报公告)。以证明薛萍、杨盛华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认可本息金额,本案诉讼时效经公告已中断。被告薛萍、杨盛华、孔祥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萍于1998年10月26日以购房为由与苍溪工行签订中长期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年利率6.93%;借款人必须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贷款本金833.33元,并付清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等。被告薛萍于当日取得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杨盛华与苍溪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苍溪工行被撤销后,四川工行于2005年8月2日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薛萍的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截止2005年3月20日欠本金20000元,下欠利息9917.10元,并与长城公司于同月13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相继于2007年8月7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催收债权。后长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华融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其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截止2012年9月20日下欠本金20000元,下欠利息26697.90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薛萍、杨盛华已将借款债权转让,并进行了催收。之后原告华融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四川日报刊公告,向被告薛萍、杨盛华催收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41942.08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苍溪工行与被告薛萍所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盛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被告薛萍在苍溪工行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工行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薛萍和担保人杨盛华,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薛萍、杨盛华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薛萍及杨盛华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借款本息,且之后长城公司、原告华融公司不间断地公告催收,因此被告薛萍应向原告华融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孔祥龙与薛萍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萍在苍溪工行处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盛华为薛萍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关于应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因被告未归还本金应为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1942.08元。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薛萍、孔祥龙、杨盛华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萍、孔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41942.08元,并承担下欠借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杨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薛萍、孔祥龙、杨盛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