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7916倪叶虎与王强、焦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叶虎,王强,焦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916号原告:倪叶虎,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倪叶东,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王强,男,1979年2月15日生,住东海县。被告:焦秀琴,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倪叶虎与被告王强、焦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叶虎的委托代理人倪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焦秀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焦秀琴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用款期限及担保责任等。后被告只付部分款项,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王强、焦秀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一张,约定被告王强欠原告款200000元,被告焦秀琴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汇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3月19日前偿还,逾期后按月息2.5分计算,逾期后,被告还有80000元未有偿还,则该80000元应计算利息,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焦秀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叶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2400元,由被告王强、焦秀琴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建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