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153号原告张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大冶市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丙。婚后,被告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长期与她人同居生活。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将她人带回家中发生性关系,被原告发现,为此双方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但其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时间内也未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或是否下落不明的证明,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100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胜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