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其莹、张红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其莹,张红涛,储红,十堰尚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其莹,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储红,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罪在看守所羁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尚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雪燕,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其莹因与被申请人张红涛、储红、十堰尚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其莹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被申请人张红涛提交的被申请人储红书写的一份借款说明是伪造的。储红代理人当庭表示需核实该证据,申请人何其莹因未收到开庭通知未参加诉讼,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根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借条及借款说明即认定借款关系存在,且未查明张红涛出借能力、借款用途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尚鼎公司经营,与申请人无关。3.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即三份证人证言,证实何其莹与被申请人储红于2013年底分居,双方生活、经济均互不干涉。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何其莹与储红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80万元在三个月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实。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被申请人张红涛持被申请人储红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说明》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储红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中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储红在本案二审期间对《借款说明》中“储红”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储红及尚鼎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实为尚鼎公司所借而非储红所借,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真实存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公告向何其莹送达开庭传票,何其莹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何其莹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2.储红与何其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红涛借款,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储红、何其莹共同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其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储红共同生活期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该约定为债权人张红涛知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红涛与储红约定该债务属储红个人债务。本案借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该借款是否用于尚鼎公司经营,均不影响该借款为储红、何其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3.何其莹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为储红个人债务。综上,何其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其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漆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