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亭江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亭江街UTT洗衣店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彭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彭某无责任。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用酒精测试仪对其现场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25.6mg/100ml,遂将其带往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结果: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亭江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亭江街UTT洗衣店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彭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对其进行测试,结果225.6mg/100ml。2017年1月1日3时18分,交警将其带往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血醇浓度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1.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德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证明、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