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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仁春与荣紫贵、彭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仁春,荣紫贵,彭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617号原告:单仁春,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荣紫贵,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萍萍,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单仁春与被告荣紫贵、彭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仁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荣紫贵、彭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仁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荣紫贵、彭萍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荣紫贵原系战友关系。被告荣紫贵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并口头与原告协商对该笔借款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荣紫贵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展期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荣紫贵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止,下差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因被告彭萍萍与被告荣紫贵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虽于2016年11月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荣紫贵交付借款、被告荣紫贵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彭萍萍在场并知情,且该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当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下差借款本息。被告荣紫贵、彭萍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荣紫贵、彭萍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荣紫贵与被告彭萍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荣紫贵曾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足额借款,被告荣紫贵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荣紫贵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单仁春现金贰万元整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月)所借是实荣紫贵20**年4月8日”。出具该借条后,被告荣紫贵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下差借款本息,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荣紫贵因投资需要资金,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荣紫贵交付了足额借款,被告荣紫贵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单仁春与被告荣紫贵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双方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荣紫贵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但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25‰,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后,按该利率支付了原告自借款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荣紫贵按月利率20‰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荣紫贵与被告彭萍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虽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荣紫贵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萍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萍萍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荣紫贵、彭萍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荣紫贵、彭萍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单仁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荣紫贵、彭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燕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