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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岳小强、董福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小强,董福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小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福利,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岳小强因与董福利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上诉人董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底原、被告合伙养鸭子。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盈利、亏损均摊。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经营活动并记账。2014年1月11日因经营亏损,双方终止合伙。后被告将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汇总,并将账本交付给原告。之后双方委托他人进行算账,但双方未能就算账结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原告支付审计费3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合伙期间经营收入61382.13元;合伙账本记载的总支出为120798元(含押金5000元,被告已经收回),销售原始记录上还有支出9187元(被告称为药费;原告认为其中一笔720元系被告个人经营期间的药费,另一笔1877元未记载项目,均不应当计算)。原告认为账本已经有4960元的药费,销售原始记录上所计的9187元有可能为重复记账,被告将押金5000元列为支出不当;被告称另欠他人费用4309元(被告称其已部分偿还)未在账本上记载。关于双方投资,原告称其投资额为47199元(含上述押金5000元);被告称原告投资为40789元(押金5000元系合伙资金经被告缴纳)、被告投资397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事实清楚。在双方合伙经营结束后,作为负责经营管理的一方,被告将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汇总,并将账本交付给原告。双方也委托过他人进行算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资料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认可的总收(含实物)为141877.13元(40789元+39706元+61382.13元),总支出124985元〔120798元+9187元-5000元(押金)〕,余额为16892.13元,每人应分得8446.07元,加上被告与原告投资差额1083元的一半计541.5元。被告应向原告付款8987.57元。原告所称的投资额以及要求扣除的两笔费用,均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增加费用支出,因在账本上未记载,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的尚未偿还的债务,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岳小强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福利付款8987.57元;二、驳回原告董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审计费用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岳小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的账目是流水账,出过钱的记上了,没出钱的没有记。审计时少算了一页账本,且审计时虽然通知我,但上诉人没在场。应当记账的没有记账,原因是上诉人岳小强负责记账期间,手中没有钱,欠别人的钱没有记账,欠款也没有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福利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福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岳小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岳小强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岳小强与被上诉人董福利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事实清楚,双方合伙经营结束后,作为负责经营管理的一方,将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汇总,并将账本交付给另一方。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资料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岳小强辩称,其部分支出和应得工资未计入账本,账目记得不全面,审计的帐页不全。因上诉人岳小强负责记账,审计时通知上诉人岳小强,上诉人岳小强又拒不参加,上诉人岳小强认为审计结果不公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采信审计结果以及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岳小强的其他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岳小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福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董福利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连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