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玉祥与渠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祥,渠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3民初1042号原告梁玉祥,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渠凤林,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梁玉祥与被告渠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祥诉称,原告经营”新旧货市场”,2007年被告渠风林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总计欠款29151元。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29151元的欠条,同时同意支付10000元的利息。现被告渠风林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渠风林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915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渠风林欠原告梁玉祥货款29151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渠风林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被告渠风林从原告处赊购水泥、钢材等材料,共欠原告欠款29151元。被告渠风林于2015年6月2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的利息,本息合计39151元,被告渠风林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渠风林欠其货款本息39151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渠风给付欠款本息39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风林给付原告梁玉祥欠款本息共计39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渠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那顺乌力吉审 判 员 白 伟 苇人民陪审员 宝音贺希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苟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