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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占某某、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占某某,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231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59581。法定代表人:胡家保,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23002(1-1)。负责人:王安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占某某、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占某某、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1373.6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汪震宇驾驶皖N×××××轿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往金寨方向行驶时与皖N×××××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震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占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广泰汽运,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占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泰汽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占某某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否则商业险部分免赔;3、陈某某起诉存在遗漏被告;3、陈某某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法庭剔除,具体为:医药费应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14.2元标准,出院后按实际减少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140元一天计算无依据;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500元;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汪震宇驾驶皖N×××××轿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往金寨方向行驶时与皖N×××××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汪震宇及车辆乘坐人余凌峰,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3476.82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震宇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汪震宇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汪秀国。占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泰汽运,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汪秀国、汪震宇主张赔偿的权利。另查明,陈某某系城镇户籍,陈某某受伤后,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有权参与交强险分配的为汪震宇、陈某某、余凌峰,其三人就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如下意见:余凌峰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陈某某在交强险内主张10000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0000元,汪震宇在交强险内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0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因陈某某与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均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900元,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予以采信,关于辅助器具费800元,因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陈某某“右尺骨骨折”,故陈某某购买矫形器具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应予支持;2、伤残等级,因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汪震宇诉请按照136.67元一天计算,因未提供工资表等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汪震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占某某的责任比例应定为30%。因占某某驾驶的皖N×××××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泰汽运,故广泰汽运应与占某某九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476.82元、(2)器具费8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5)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8)误工费20556元(180天×114.2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51896.82元,应由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7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下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1896.82元(151896.82元-60000元)应由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7569(91896.82元×30%),扣除非医保用药1900元,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付15669元(27569元-1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566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41.5,原告陈某某负担1041.5元,被告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