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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08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清偿借款184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24%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做了多年五金生意的个体户,我与被告前几年就认识了。被告是瑶胞,家里有山林,一直在从事山林业方面的生意。2014年2月份,被告提出有山林可以承包,但是自己不够本金,向我借款20000元。接下来都以资金周转为由,一直到2015年10月合计四次共向我借款本金184200元。现在我生意做大,需要资金周转,但被告却不见我,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8200元、66000元、50000元,合计1842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因生意做大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赵某某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而引起本纠纷。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4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24%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日止)的问题。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8200元、66000元、50000元,合计184200元。并立下了借据,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24%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日止)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4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