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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2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芬、刘林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芬,刘林根,张火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2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芬,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刘林根,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张火姺,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刘林根、张火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林根、张火姺应向申请执行人袁芬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73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9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林根、张火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林根、张火姺在短期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