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军与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胜利,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胜利,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军,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胜利与被上诉人余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薛胜利向余军出具了《证明欠条》一张,内容为:“因西安平达网络与宁煤在合作中,产生了亏损费用,由余军垫付其贰拾万圆整,其余全部费用由薛胜利承担,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特此证明”。2015年10月18日,薛胜利向余军出具了《还款计划》一张,内容为:“今欠余军贰拾万元(200000),计划于2015年11月15日还贰万元,2015年12月3日还叁万元,剩余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完(拾伍万圆整)”。2015年10月27日薛胜利通过微信支付向余军转款3000元;2015年12月2日薛胜利通过微信支付向余军转款7000元;2016年2月6日薛胜利通过微信支付向余军转款5000元。庭审中,经该院前往西安平达网络公司核实,西安平达网络公司向该院陈述了余军替薛胜利垫付亏损款的的事实。余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薛胜利欠余军20万元且薛胜利承认是与西安平达网络公司合作中产生的亏损;证据二,还款计划,证明2015年10月18日薛胜利向余军出具还款计划,但实际并未履行。薛胜利对于余军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薛胜利给西安平达网络公司出具的欠条,并不是给余军出具的,中间有另外一份给骆分宁出具的27万元欠条,余军并没有出具;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余军被诱骗,给装修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薛胜利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该院提交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薛胜利是介绍余军和骆分宁做宁煤项目,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因解决余军办公室装修欠款引起的纠纷,并没有欠款事实。余军对于薛胜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和薛胜利是朋友关系且证人出庭过程中前后表述矛盾,证明不了该案事实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该案中余军已经提供了《证明欠条》、《还款计划》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且薛胜利在出具了《还款计划》后还陆续向余军支付了15000元,薛胜利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薛胜利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余军的主张,故对于薛胜利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余军与薛胜利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余军已经依约替薛胜利支付了垫付的款项,薛胜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余军偿还借款,需要指出的是《还款计划》出具后,薛胜利已经向余军支付了15000元,故余军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15000元。关于余军主张的利息一节,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超过了16000元,故余军主张16000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薛胜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军-4-本金185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薛胜利承担4000元,余军承担540元。上诉人薛胜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薛胜利的朋友骆分宁为与案外人达成合作,需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薛胜利介绍骆分宁与余军相识,骆分宁即挂靠西安平达网络公司。因亏损,骆分宁向余军出具27万元左右的欠条一份。之后余军与骆分宁失去联系,余军遂要求薛胜利书写证明欠条。该亏损应由西安平达网络公司及挂靠在其名下的公司或个人自行承担。薛胜利系双方合作的介绍人,余军未将上述债务转让给薛胜利,原审法院并未认真核实证明欠条的内容,判决薛胜利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还款计划系余军因欠案外人装修款未付,为证明其有偿付能力,诱骗薛胜利所写。薛胜利通过微信向余军转款只是朋友之间的正常借贷,不能说明系向余军的还款,余军亦未提供向薛胜利转款或债务转让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余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军承担。被上诉人余军答辩称,余军不是西安平达网络公司的股东,其与该公司仅存在业务往来,薛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正确,应驳回薛胜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薛胜利对其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明确载明,“因西安平达网络与宁煤在合作中,产生了亏损费用,由余军垫付其贰拾万圆整,其全部费用由薛胜利承担,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特此证明”。从该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薛胜利自愿承担余军垫付的20万元的费用;同时薛胜利又于2015年10月18日向余军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在还款计划出具后,向余军还款共计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薛胜利未提供出具还款计划时系受余军诱骗书写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薛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凤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