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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3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9月原告带领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与被告重新组成家庭,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性格怪异,稍有不称心便大吵大闹,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满足如上目的。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均为再婚,走到一起实属不易,现二人已经共同生活五年有余,以前因为家里四个孩子,生活负担重,压力大,但现在孩子也已经逐渐长大,以后的生活会慢慢变好。被告希望双方都珍惜彼此,同时也表示以后会对原告好的,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本来就相互认识,2011年6月经人介绍后双方开始相互进行了解相处,同年9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二人无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与孩子相处问题、经济问题以及其他家庭琐事等曾发生过争吵吵架,2015年腊月原告从被告家搬走另行生活,原告搬走后被告曾去找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回家,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各自子女,重新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对婚后所要面对的问题婚前应当有充分准备,现原被告既已克服了种种阻力自愿登记结婚,就不应该轻言放弃,应该相互信任,尤其在处理与对方子女关系的问题方面,更应该注意方式方法,多相互包容理解,这样才能更好促进感情的培养,促进家庭和睦。审理中,原告也并未提供二人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