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087号原告:范某,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权、刘泽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文彬),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陈某2,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被告:陈某3,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被告陈某2、陈某3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葆中的银行存款7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陈葆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葆中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系陈葆中与前妻所生。2005年10月11日陈葆中因病死亡,死亡时留下存款74000元,该存款属于原告与陈葆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葆中死亡后应对该笔存款进行分割,但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导致该部分遗产多年来无法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未作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范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薄;2、死亡证明、火化证;3、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存单;4、陈某2户籍证明。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才服务中心卫生分中心调取了陈葆中的《干部履历表》和《云南省昆明市干部退休审批表》,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继承人陈葆中系夫妻关系,陈葆中系再婚,双方共同生育了被告陈某1。陈葆中与前妻生育了被告陈某2、陈某3两个女儿。2005年8月21日陈葆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人民路支行存款74000元(账号:03×××46,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存款期限3年)。陈葆中于2005年10月11日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引起的诉讼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2005年10月11日陈葆中去世,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葆中2005年8月21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人民路支行的74000元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37000元,剩余370000元属于陈葆中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且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等因素,本院酌定对陈葆中的遗产37000元,由原告享有190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各享有6000元。同时,原、被告享有上述所分款项对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葆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人民路支行的存款74000元(账号03×××46)由原告范某享有560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各享有6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248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各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代理审判员 李林友人民陪审员 朱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