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中东玉碗水。法定代表人:刘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住所地瑞丽市勐卯路**号。经营者:杨莉,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市天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天明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销售时间期限未到,属于提前单方面违约。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退货款5373.00元存在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案件受理费676元,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承担141元,芒市天明山公司承担535元,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为此,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辩称,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真实。双方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由上诉人新合作的代理商张宗炳拉走剩余的矿泉水。2、我方同意以上诉人所说的促销价款计算退还货款,即5373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23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基准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为2296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市场促销活动人员工资及展位费278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折价款76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瑞丽市(除姐告外)区域指定代理商,销售被告生产的1.5L、550ml、330ml瓶装矿泉水,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即每次送货前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供完5万元货款的货前,原告又打入下一笔货款的5万元;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全面的市场支持,配合原告销售策略,适时做好促销宣传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供应矿泉水,后因原告中止代理,双方于2014年8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22325元。另查明,瓶装水膜包单价1.5L为13元/件、550ml为12元/件、330ml为11元/件,瓶装水纸包单价比膜包分别高1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猛让张宗炳从原告处拉走瓶装水纸包矿泉水550ml(72件)、330ml(142件),瓶装水膜包550ml(140件)、1.5L(81件),合计53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已依约履行合同,后因原告中止代理,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对账,被告天明山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该《对账函》系被告天明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返还原告宝康商店预付货款22325元。对于原告宝康商店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天明山公司未返还预付货款22325元,其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宗炳受被告天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猛指示而从原告宝康商店处拉走矿泉水,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单价进行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天明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宝康商店退货款5373元。对于原告宝康商店主张的促销人员工资及展位费2780元,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明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预付货款223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退货款5373元;三、驳回原告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承担141元,被告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535元。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芒市天明山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芒市天明山公司及被上诉人瑞丽市宝康日用品商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所涉2013年11月8日《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销售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其责任如何承担?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2325元及利息?应否支付退货款537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如约支付货款,而上诉人也在收到货款后,如约发货。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也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8月6日形成了《对账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销售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8月6日形成了《对账函》,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张宗炳所写的《收条》及其当庭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2325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退货款5373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单方违约,退货款5373元计算错误,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裁判诉讼费负担有失公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诉讼费负担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德宏州芒市天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