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新养与孔智民、符春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养,孔智民,符春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8号原告:苏新养,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智民,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符春丹,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苏新养与被告孔智民、符春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养委托代理人黄兴盛,被告孔智民、符春丹委托代理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5日,原、被告达成购买越南产橡胶木拼条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越南产橡胶拼条两柜共80立方。被告承诺该批拼条于2016年元月20日前发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货定金。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二被告答辩称,案涉5万元款项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且合同未约定定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智民、符春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孔智民口头达成橡胶买卖合同,2016年元月15日,被告孔智民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苏新养交来伍万元整用于购买越南产橡胶木拼条两柜80立方的定货预付款,本月20日前发货”。定金收据附页还对橡胶拼条规格进行了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孔智民未按约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孔智民未按约交货,构成违约。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孔智民出具的“定金收据”载明案涉5万元为定货预付款,未明确约定为定金。原告诉请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称案涉5万元不属于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孔智民未按约履行合同,所收取原告的预付款5万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孔智民辩称上述5万元已退还原告,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孔智民、符春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符春丹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智民、符春丹共同返还原告苏新养预付货款50000元;驳回原告苏新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新养负担570元,被告孔智民、符春丹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畹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莫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