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万景浩与俞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景浩,俞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015号原告:万景浩,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俞高,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万景浩与俞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景浩到庭;被告俞高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景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高清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因生意购货。当时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清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清还所欠借款。被告俞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万景浩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并已收到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叁个月借款人:俞高身份证号2015年2月4号”。后原告通过在被告处刷卡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景浩清偿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俞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强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