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某1、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女,汉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女,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沈某1、沈某2因与被上诉人沈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1、沈某2,被上诉人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第二、三、四项判决;二、依法改判沈某1对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商铺二层有继承权和所有权;沈某3对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商铺三层有继承权和所有权;沈某1、沈某3和沈某2对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商铺一层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三、依法改判沈某2对万家灯火13号楼2015号住宅有继承权和所有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母亲王秀英生前所有房产位于信阳市人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号),共计四层198平方米。我母亲生前于2006年6月23日经信阳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明确了她老人家遗产的分配意愿。虽然房屋现已拆迁,仍应以我母亲公证遗嘱的分配原则对应拆迁后的补偿房产进行分配。原判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沈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某1、沈某3和沈某2对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商铺一层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二、依法改判沈某1对万家灯火13号楼2015号住宅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沈某1基本一致,认为原判没有按照其祖母的公证遗嘱的分配原则对应拆迁后的补偿房产进行明确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沈某3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我母亲的遗嘱我认可,但其遗嘱处分的是老房子而不是现在万家灯火的返迁房;如果将拆迁费等其他财产问题处理好,可对现房产协商处理。上诉人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母亲王秀英生前对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号房产遗嘱分配的法律效力;2、依法确认原告沈某1对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2层的继承和所有权;被告沈某3对3层商铺的继承和所有权;原、被告三人对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1层的共有权;确认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商铺各层的产权价值和因此产生的租金价值差。3、确认被告沈某2对万家灯火13号楼2015号住宅的继承权和所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3系姐妹关系,被告沈某2系沈某1与沈某3的侄子。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3母亲王秀英生前所有房产位于信阳市人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号)。2006年6月23日经信阳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上述房屋第二层两间由原告沈某1继承;三层两间由被告沈某3继承;第四层两间由被告沈某2继承;一层门面由三人共同继承。遗嘱中处分的房屋2008年8月在城市改造过程中被拆除。万家灯火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补偿,即将位于万家灯火广场12号楼114号1-3层商铺一套和13号楼住宅一套补偿给王秀英。2012年9月4日,王秀英去世。位于万家灯火广场12号楼114号1-3层商铺在2012年12月15日左右交房;13号楼住宅在2016年8月交房。原、被告因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2006年6月23日王秀英在信阳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取得相应的物权。被继承人王秀英在遗嘱中处分的房屋是特定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也即是继承开始之前已经被拆迁,遗嘱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继承人未取得遗嘱处分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后的返迁房屋与遗嘱中处分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钧,被继承人王秀英生前并未对返迁房屋重新处分。现原告沈某1直接依据原遗嘱主张按遗嘱继承取得返迁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依据,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2006年6月23日被继承人王秀英在信阳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1当庭出示两份证据:一份是其母亲的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其母亲随其生活时其没有从中花费;一份是信阳市火车站广场区域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用以证明其母原房屋第四层当时沈某2在里面住,其母亲也明确过由沈某2继承。因万家灯火是按照层数给我们补偿的,分配时也应当按原房屋对应补偿情况进行分配。上诉人沈某2对上诉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沈某3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工资存折与本案没有关系,母亲的定期存款有十万元交给沈某1了;第二份证据是我们没拆迁的房屋的面积,与我们现在争议的没有多大关系,我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佐证本案的相关细节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其中,第二份证据证实双方争议房屋拆迁前原房屋第四层当时是由沈某2居住,且王秀英公证遗嘱已明确由沈某2继承;该证据与一审沈某1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的《万家灯火城市广场返迁户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秀英原房屋一至四层的对应补偿房屋分别是:原房屋1-3层对应补偿位于万家灯火广场12号楼114号1-3层商铺各一套;原房屋第4层对应补偿位于万家灯火广场13号楼住宅一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继承权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结果是否有误,二上诉人请求参照其母遗嘱分配的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沈某1母亲王秀英生前所有房产虽已拆迁,但均有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房产可供分配。王秀英虽在房产补偿完毕前去世,其遗嘱未能相应更改,但其遗产分配原则和相应参照(置换)对象清楚。本案当事人拟继承的标的物虽已拆迁,但其相应继承权益并未灭失,而是转化为对应拆迁补偿房的分配请求权。原判未注意考查王秀英公证遗嘱的效力与具体情势变更合理联系,而将确认遗嘱的效力与解决现有补偿房屋分割纠纷分离,以遗嘱所指房产已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遗产分割请求显属不当。本案可根据王秀英公证遗嘱分配原则及“房随地走”等原则,参照拆迁前后的补偿对应关系适当进行分配。上诉人关于确认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商铺各层的产权价值和因此产生的租金价值差的请求,因其一审没有申请评估鉴定,也非二审上诉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处理。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拆迁安置费及王秀英生前存款等其他遗产纠纷,因原审原告没有起诉请求,原审被告亦未提起反诉,且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亦不宜判决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006年6月23日被继承人王秀英在信阳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合法有效”;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秀英生前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房屋中: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2层商铺,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继承;被告对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3层商铺,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的继承;万家灯火13号楼2015号住宅,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继承;万家灯火12号楼114号1层商铺,由沈某1、沈某3、沈某2共同继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沈某1、沈某2、被上诉人沈某3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