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杜权与黄冈市瑞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权,黄冈市瑞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212号原告:杜权,男。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被告:黄冈市瑞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冈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权与被告瑞冈公司、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权诉称,2016年10月15日14时45分许,原告杜权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20省道300M处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姜国强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追尾,致两车受损,原告杜权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权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杜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杜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10月2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15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2016年10月15日14时45分许,原告杜权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S32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20省道300M处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姜国强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CW767挂追尾,致两车受损,杜权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杜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国强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原告杜权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杜权于2001年3月29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行驶证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鄂J×××××系被告瑞冈公司所有,2013年11月19日凳记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杜权于2016年9月22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2日,原告杜权上路行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证据4、原告杜权二次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7323.04元。证明目的:原告杜权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用1039.94元;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613.1元;门诊发票6张,金额670元。证据5、原告杜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00元。证明目的:原告杜权治疗终结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分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权在2016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伤残程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给予后期内外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杜权损失诉求依据。证据6、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葛关员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书、通城县麦市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通城县公安局麦市派出所联合证明及通城县塘湖镇狼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杜权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麦市镇居住及经商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收入减少计算赔偿。证据7、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0元。证明目的:原告杜权支付的费用。证据8、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原告杜权所驾驶的车辆鄂J×××××货车在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杜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8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发票据实结算的金额为准。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七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社区证明和派出所只能对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作出证明,但不能对居民的工作情况、经营情况作出证明。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就医存在因果关系,请予酌情认定。被告瑞冈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杜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8,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冈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份。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给王平国的,我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及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依法计算。被告瑞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驶证、营业执照、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车辆在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杜权及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瑞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瑞冈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予以核减。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还有一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杜权的起诉、被告瑞冈公司、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14时45分许,原告杜权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S32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20省道300M处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姜国强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CW767挂追尾,致两车受损,原告杜权受伤。原告杜权受伤后,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天,住院医疗费918.64元,门诊医疗费121.3元;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9天,医疗费5613.1元,门诊医疗费6283.1元。10月2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015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国强不负事故责任。12月19日,原告杜权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10月14日,该所出具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权在2016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伤残程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给予后期内外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此次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权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50000元变更为10620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2015年11月17日,被告瑞冈公司就鄂J×××××货车在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杜权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通城县公安局麦市派出所、通城县麦市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者葛关员证实其在通城县麦市镇居住、务工。本院认为,原告杜权与姜国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鄂J×××××货车在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应先由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瑞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杜权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务工在通城县××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杜权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杜权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杜权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7323.0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85.3元/天×90天=7677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杜权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合伙经商务工,每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再从事原工作,无法获取相应工资报酬,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损失应当按其伤前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即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900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时间、地点租车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杜权的各项损失共计99852.0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杜权各项损失共计9985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呼和浩特人寿财险公司赔偿99852.04元给原告杜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瑞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谢卫东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