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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和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甘肃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3512工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宋某某之夫),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3512工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天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民医院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渭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由二审法院重审;2.撤销由宋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床位费共计39,395.5元的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肃省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定案主要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肃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记录失实,病历书写违反相关规定。二、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书面格式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相关规定,应当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甘肃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甘肃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并未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一审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四、宋某某取得的对案件有决定利害关系的证据,一审未予采信不当。一审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本案责任归属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不当。五、一审断章取义,认为宋某某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不属于反诉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宋某某提出的反诉是与本诉基于相同的事实的,故应属于反诉的范围,一审简单驳回宋某某的反诉不当。另外,一审在受理宋某某提出的反诉一年半以后才在判决书中判决驳回,程序违法。六、一审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无事实依据。根据甘肃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即对宋某某作出出院决定,即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已经解除。甘肃省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客观真实,不存在宋某某所称的“伪造”行为。三、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鉴定检材真实完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宋某某提出的反诉案由为侵犯知情权、人身健康权,与本诉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故宋某某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甘肃省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所欠医疗费、床位费合计39,395.5元;3.请求判令宋某某立即离开医院,腾退病床;4.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宋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甘肃省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由医院官方提供的、有据可查的:宋某某曾经在哪些医院、所用了哪些药品名称及剂量的激素;以及多大剂量的激素,是足以造成宋某某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片中出现腰椎塌陷、劈裂图像具有因果关系的医学文献资料;2、要求甘肃省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宋某某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片显示椎体塌陷、劈裂图像不是腰椎骨折,而是腰椎退行病变的医学资料证明;3、要求甘肃省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宋某某遭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造成腰椎骨折、并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宋某某在向甘肃省人民医院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寻求治疗期间,甘肃省人民医院可以擅自作出宋某某被“出院”的法律依据;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甘肃省人民医院在医疗中造成宋某某腰椎骨折进行规范治疗;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6、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甘肃省人民医院以捏造的虚假事实、申请虚假民事诉讼,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秩序的行为责任;7、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甘肃省人民医院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蓄意侵害宋某某合法权益的责任;8、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甘肃省人民医院以串通省卫计委、企图通过诉讼程序,来逃避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兰行终字15号行政判决的行为责任。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16时37分宋某某“因全身肌肉不自觉抖动伴疼痛9年,加重一月。”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中法神经康复科25床治疗;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甘肃省人民医院多次以宋某某的病情已好转、病情平稳及病愈等为由建议宋某某出院,但均被宋某某拒绝;2013年10月20日,甘肃省人民医院以宋某某已病愈、无需治疗,要求宋某某出院。截止2013年12月13日宋某某欠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835.56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甘肃省人民医院就已停止对宋某某的用药及治疗。截止起诉时,甘肃省人民医院已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和床位费共计39,395.5元。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56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目前符合出院标准。宋某某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仍滞留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中法神经康复科25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宋某某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甘肃省人民医院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及请求判令宋某某立即离开医院,腾退床位之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宋某某符合出院标准。由于医疗合同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的范畴,鉴定事项系对宋某某是否符合出院标准进行临床界定,不涉及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因素,因此,司法鉴定结论是判定宋某某是否符合出院标准依据。同时,根据我国的现状,医疗资源相对稀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与医疗资源供给不足的矛盾将长期存在,故符合出院标准的宋某某若继续占用住院病床,必将挤占公共卫生资源,导致医疗资源分配不公。因此,由甘肃省人民医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有助于实现医疗资源在全社会的集约使用、公平享有,而对于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医疗服务合同的解除并不损害患者的健康,不违背医疗行为的人道主义追求;加之,由于宋某某拖欠医疗费,医疗服务合同的解除符合合同法一般规定。尽管医疗服务合同具有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但其仍具备一般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合同特性。从法律规定看,医疗机构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从医疗实践看,医方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患方负有支付医疗费之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甘肃省人民医院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及判令宋某某立即离开医院,腾退床位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甘肃省人民医院主张的判令宋某某支付所欠医疗费、床位费合计39,395.5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甘肃省人民医院主张判令宋某某支付所欠医疗费、床位费合计39,395.5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某某以疾病尚未治愈为由要求继续履行住院医疗服务合同的抗辩,因为甘肃省人民医院只能借助现有的医学知识和技术提供尽可能符合医学原理和宋某某具体情况的医疗服务,推动宋某某向健康方向发展,但治疗结果却受到医疗科学水平、病情、体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且某些疾病在一定的医疗技术水平下,确实是无法治愈的。故除非特别约定,医疗服务合同均不包括以“治愈”在内的任何治疗效果为目的。因此,符合出院标准的宋某某以疾病尚未治愈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宋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针对宋某某提起的反诉,因其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本诉属不同的诉讼标的,且法律适用亦不相同,故不属于反诉范围,宋某某可依法另案起诉,对宋某某之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解除甘肃省人民医院与宋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立即离开甘肃省人民医院,将甘肃省人民医院中法神经康复科25病床腾退甘肃省人民医院;三、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835.5元、医院床位费36,560元,两项合计39,395.5元;四、驳回宋某某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宋某某负担,甘肃省人民医院预交的诉讼费用785元,退还甘肃省人民医院,并由宋某某交纳785元诉讼费,宋某某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强制执行。反诉费393元,由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五张核磁影像图片,证明宋某某存在腰椎拉伤、骶骨骨折的情况。2.购买开塞露的单据,证明宋某某在拉伤后造成大小便问题,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停药后只能自行购买,进而证明病历造假。3.甘肃省卫生厅来信来访承交办单,证明甘肃省人民医院对宋某某拉伤不管,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4.信访转办单,证明截止目前甘肃省人民医院未拿出存在腰椎骨折的依据,且未按转办单上的要求办理。5.(2015)兰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宋某某向卫生厅反映,卫生厅督促后甘肃省人民医院不理睬,宋某某多次申请处理,均未得到具体落实。甘肃省人民医院对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从形成时间上来看不属于新证据,在甘肃政法学院鉴定时已经提交过,一审已经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宋某某要证明的问题与本诉的主张没有关系。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宋某某所提出的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无关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宋某某已于一审判决送达后向甘肃省人民医院腾退了其所占用的中法神经康复科25病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某因病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甘肃省人民医院应履行对宋某某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治义务,宋某某有配合医生诊疗和按医疗服务价格缴纳医疗费的义务。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56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宋某某目前符合出院标准。且宋某某拒绝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系未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一审支持甘肃省人民医院要求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宋某某亦应腾退病床并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及床位费,故一审判决由宋某某腾退病床并支付拖欠的费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宋某某关于甘肃省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失实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宋某某关于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宋某某关于甘肃省人民医院提交的甘肃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未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可以看出,甘肃省人民医院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甘肃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且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关于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已向其作出出院决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早已解除的上诉理由,虽然甘肃省人民医院在2013年就对宋某某作出出院决定,但宋某某一直住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病房内未搬离,亦未缴纳拖欠的医疗费,且其一直主张要求甘肃省人民医院给其做进一步的治疗,故甘肃省人民医院现依据符合出院标准的鉴定意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本诉是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而宋某某是基于侵权提起反诉的,两个诉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本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而宋某某提出的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是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即两个诉亦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故一审告知宋某某对其反诉另行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达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