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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应方、李启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应方,李启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文盲,农民,1953年1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诉讼代理人周鸟,云南明尧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应方,男,汉族,文盲,农民,1959年2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兴国,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启高,男,汉族,小学,农民,1982年3月2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李应方、李启高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友霖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鸟,被告人李应方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兴国、被告人李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1时许,在会泽县乐业镇射落村委会小竹箐村,被告人李启高和被害人李某1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李启高之父李应方持三齿将李某1头部打伤、李启高用柴棒打伤李某1右手。经鉴定:李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李应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启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对李应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李启高在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7月10日上午,原告人帮其长子李某4开掘屋基,被告人李应方认为原告人挖掘的屋基泥土挡了他们家的出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李启高用农用微耕机阻挡原告人请来推土的装载机,随之双方矛盾升级,引发纠纷,二被告人手持锄头、木棍等工具共同殴打原告人,将原告人殴打至重伤。原告人家人得知原告人受伤立即报了警,并将原告人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48102.23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顶叶)、完全性瘫痪(右侧)、桡骨骨折等。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并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此次损伤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222.23元(医疗费48102.23元,器具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天)=3100元,护理费(31×100元/天)=3100元,误工费10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822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被告人李应方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应方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兴国辩称,1、本案受害人有过错,刑事上应酌情减轻处罚,民事上减轻赔偿;2、原告主张的器具费不是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赔偿,住宿费及交通费过高,请示法院酌情考虑。3、本案具有一定防卫情节,被害人提某下去,具有明显的伤害李启高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李应方才提着工具下去。4、李应方表示尽力赔偿李某1的损失,请求法庭对李应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李启高辩称我没有打着李某1,李某1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1时许,在会泽县乐业镇射落村委会小竹箐村,被告人李启高和被害人李某1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启高及李应方共同打伤李某1。经鉴定:李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1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8102.23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顶叶)、完全性瘫痪(右侧)、桡骨骨折等。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损伤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本案来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移送起诉文书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的到案情���;李某1住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医疗材料证实李某1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到会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8102.23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顶叶)、完全性瘫痪(右侧)、桡骨骨折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朱某1、李某5、李某6、李某2、尹某、杨某、华某、李某3、普某、杜某1、杜某2、黄某1、黄某2、毕某、李某7、李某4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李某1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李应方、李启高实施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双方故意伤害中使用的工具三齿、板锄、柴某及李某1被打时所戴遮阳帽已被会泽公安局乐业派出所干警依法扣押提取;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证实原告人李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应方本次损伤系轻伤二级,尹某本次损伤系轻微伤。原告在民事审理中提交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李某1此次损伤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2240元。被告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赔偿,对李某12016年7月10日在门诊过程中医院误将名字记为李玉万,被告及辩护人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1头部重伤二级损伤,右手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李应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启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李应方、李启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且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72202.23元。其中,医疗费481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天)=3100元,护理费(31×100元/天)=3100元,误工费(31×100元/天)=31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器具费500元系买轮椅支出,因被害人有完全性瘫痪(右侧)事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属刑附民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家庭邻里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责任(即72202.23×40%≈28881元),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承担60%责任(即72202.23×60%≈43321元)。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启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三、由被告人李应方、李启高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