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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令(系郭某之兄),住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郭某订婚时,王某给付郭某订婚礼金17000元,商量结婚时,王某给付郭某彩礼款20000元,见家长时,给付郭某见面礼金3600元,合计406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请求的该部分数额,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彩礼款为订婚时6600元和商量结婚时10001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的依据是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张素娟的调查笔录,王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仅有5份证明及录音,其中5份证明出自同一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证据及张素娟的调查笔录发生在庭审结束后,违反了证据规则,程序上不合法,可能存在引导证人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给付郭某的物品有:手链一条、项链一条、耳钉一双、吊坠一个及戒指一枚,苹果牌手机一部,也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为了维持与上诉人的恋爱关系,确实购买过手链、耳钉、吊坠及苹果手机一部,但没有戒指,且该部分是一种赠与行为,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家中时也并未将三金带走,上诉人无法就该部分予以赔偿或返还。3.本案主要证据是对媒人张素娟的询问,但媒人所述均是听被上诉人母亲所说,系传来证据,并非亲身参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多处前后矛盾,不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4.一审法院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上诉人个人财产部分未作出任何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一审中上诉人虽认可被上诉人在结婚典礼前给其购买过三金、手链、项链吊坠及耳钉,但三金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无法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婚约财产时将三金、戒指、手机均认定在内,判决酌情返还40600元实是对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数额的全部返还,不用说上诉人有无收到如此巨大数额的彩礼,即便收到了如此大数额的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不要说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分文未动,根据司法实践,也应当是部分返还。王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返还婚约财产65730元,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年××月××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与郭某订婚时,王某给付郭某订婚礼金17000元,商量结婚时,王某给付郭某彩礼款20000元,见家长时,给付郭某见面礼金3600元,合计40600元。王某给付郭某的物品有:手链一条、项链一条、耳钉一双、吊坠一个及戒指一枚,苹果牌手机一部。二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郭某回娘家居住,拒绝与王某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7月4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诉请郭某返还婚约财产65730元;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给付郭某的婚约财产有,大额彩礼4060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手链一条、项链一条、耳钉一双、吊坠一个、戒指一枚。由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农村的婚俗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郭某返还王某彩礼款406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406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郭某负担891元,王某负担5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的目的,基于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郭某收到王某给付的彩礼款共计37000元,以及手链一条、项链一条、耳钉一双、吊坠一个、戒指一枚、苹果牌手机一部等物的事实,由媒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符合当地习俗,应予认定。因双方已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约三个月,郭某收取的彩礼可酌情返还,本院酌定郭某返还王某彩礼款30000元。至于在双方见面时,郭某收到的王某母亲等亲属的3600元,属赠与性质,该款不应返还,一审将该款认定为彩礼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郭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郭某上诉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郭某负担715元,王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俊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