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执第1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小飞与被执行人曹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小飞,曹小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第1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小飞,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所为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广场**栋。被执行人曹小冬,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逸湾村民组*号。申请执行人邓小飞与被执行人曹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曹小冬向原告邓小飞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小冬承担。申请执行人邓小飞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曹小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小冬现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12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跃飞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龙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