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陈仕宝、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陈仕宝,刘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756号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张瑜,女,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住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宝,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住通江县。被告刘玲,女,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住通江县。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陈仕宝、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业主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仕宝、刘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我经营部购钢材欠款166800元,按照约定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仕宝、刘玲在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多次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算帐,被告除支付一部份外,仍欠166800元无现钱支付,便立下欠条一张,欠条原文:今欠到张瑜钢材款166800元(壹拾陆万陆千捌佰元正),承诺十一月一日付清,月息3%,十月一日付清不付息,欠款人陈仕宝、刘玲签名和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仕宝、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提供了二被告书立的欠条,依法对被告陈仕宝、刘玲欠原告的钢材款166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偿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是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宝、刘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66800元。被告陈仕宝、刘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18元由被告陈仕宝、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