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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宋春宇与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宇,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907号原告:宋春宇。被告:苏学。原告宋春宇与被告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学偿还我借款155,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5,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苏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学向原告宋春宇借款15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学欠原告人民币155,000.00元,有欠条为证,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春宇欠款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