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刘国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国辉,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国辉,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国辉,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国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221号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法定代表人宋祖龙。委托代理人黄庞,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刘国辉,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庞,被告刘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将自行购买的粤S×××××江铃牌货车一辆,自愿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起至该车依法报废时止。该合同第4条特别约定被告每年度按时向原告缴纳道路运输证IC卡年审费。原告每年为被告代交路桥费、车船使用税、城市建设费、公司管理费、安全材料费、GPS信息费。然而,被告从2014年2月起至今已有3年未向原告缴纳所有费用,也不到原告处办理车辆年审,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管理费2400元、路桥费12600元、车船使用税3150元、道路运输证IC卡年审费1800元、城市建设费1800元、安全材料费1200元、GPS管理费2400元、违约金200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3、被告车辆粤S×××××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辉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2014年5月12日已经作报废车辆处理,该事实也曾经告知原告,而原告在2016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管理费、城市建设费、安全材料费、GPS管理费、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车辆已经作报废处理,且路桥费、车船税属于政府的行政性收费,而原告也没有提交已缴纳相关费用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4、合同只约定了IC卡每年费用是385元,没有道路运输证IC卡年审费,故该请求与合同约定的费用并不明确,且根据规定,IC卡费用是无需缴纳的;5、解除合同及过户问题因为车辆已经报废了,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辉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一份《购买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购买的案涉车辆(车牌号:粤S×××××)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上牌入户,但该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被告,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由原告负责办理车辆每年的道路运输证IC卡385元/年、年审费800元/年、季审费400元/季度(半年),在被告没有欠费、违章的情况下,原告保证被告的车辆正常办理有关手续;如被告将车辆转让、转租或迁出,原告在确认被告车辆所有税费全部缴清的情况下(包括违章罚款),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和违法违章或车辆丢失、损坏、被盗等情形,由被告自行承担后果,并告知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处理有关事务,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挂靠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该车报废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起占有、使用上述车辆。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2月要求将车辆报废,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3000元才同意办理报废,故被告直接将车辆卖了并提交了一份《二手汽车收车合同》,被告还主张其自2014年2月起没有缴纳该车辆的任何费用。原告对上述《二手汽车收车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没有任何公章,并主张已为被告的车辆缴纳了2014年至2017年的路桥费、车船税、道路运输证IC卡年审费、城市建设费、安全材料费、GPS管理费,但仅提交了车船税缴税情况查询,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另查,车牌号为粤S×××××的案涉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车船税缴税情况为缴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缴税金额192元。另,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购买车辆挂靠合同书》。上述事实,有车船税缴税情况查询、本地机动车信息查询、《购买车辆挂靠合同书》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买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予。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挂靠车辆营运,因此,对原告诉请将案涉车辆(车牌号:粤S×××××)过户给被告,本院亦予以准予,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虽然被告主张已将车辆报废拆解,但未有充分证据佐证,且机动车信息查询显示案涉车辆并未报废处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为案涉车辆垫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只能提供其为案涉车辆垫付了2014年车船税19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管理费及违约金,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产生了相关的损失等,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辉于2012年7月2日签署的《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二、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刘国辉将车牌号为粤S×××××的轻型厢式货车过户给被告刘国辉;三、被告刘国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车船税192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66.88元,被告刘国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