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执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月明、金荣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月明,金荣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4470号申请执行人:潘月明,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金荣来,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潘月明与被执行人金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绍柯商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祝宇伟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金荣来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金荣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采取网上布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44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代理审判员 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