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程彦君诉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第三人仝瑞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彦君,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仝瑞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2民初409号原告:程彦君,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前黑沟村。负责人:王银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良,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第三人:仝瑞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程彦君与被告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第三人仝瑞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第三人仝瑞华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捌拾陆万元,用于其在被告处承揽工程施工用。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第三人仝瑞华共拖欠我借款本息共计997,000元。因第三人仝瑞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我欠款。经与第三人仝瑞华协商将在被告处的未结算的工程款中997,000元转让给我。2016年12月17日,我与第三人仝瑞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通知函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第三人仝瑞华已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让与我,而被告拒绝向我支付,故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第三人仝瑞华转让其在被告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享有的该笔债权,经本院从凌源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与本债权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反映,并非是被告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与第三人仝瑞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仝瑞华与被告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也不认可第三人仝瑞华在其单位享有的该笔债权,故原告现以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彦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