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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曾安芬、杨琳与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高峰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安芬,杨琳,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高峰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安芬,女,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琳,女,生于1998年8月21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高峰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开栋,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4日,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曾安芬、杨琳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高峰村七组(以下简称高峰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安芬,上诉人曾安芬、杨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被上诉人高峰村七组负责人张开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安芬、杨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22,472.40元。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在原籍地的承包土地已被收回,在原籍地未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二上诉人作为高峰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按照分配原则同等分得相应款项。高峰村七组辩称,上诉人在高峰村七组只生活了一年零两个月,上诉人在高峰村七组没有土地,未尽村民义务,只应分得安置补偿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组上同意支付总费用的60%给上诉人。曾安芬、杨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峰村七组立即支付曾安芬、杨琳每人土地补偿款11,100元,合计2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安芬出生并生活在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佛村2组,与杨中国结婚后生育一女杨琳。农村实行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曾安芬在其娘家获得了土地承包权。曾安芬与杨中国离婚后与高峰村七组王祖其结婚,并与其女杨琳于2006年9月29日将户籍迁入高峰村七组,曾安芬、杨琳户籍迁出后,前锋镇大佛村2组土地被征,曾安芬、杨琳未获得土地补偿等费。由于性格不和,曾安芬与王祖其于2008年1月9日离婚。离婚后,曾安芬、杨琳离开高峰村七组到其他地方居住。2014年,曾安芬与达洲市渠县东安乡农村居民何映结婚,与其女杨琳居住在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前锋村七组。2009年8月31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作出《关于广安区2008年第九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高峰村七组土地被征17.946亩,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367,534.08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16,151.40元,合计383,685.48元;2010年4月29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作出《关于广安区2008年第十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高峰村七组耕地被征48.186亩、其他土地被征3.896亩,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1,163,108.80元,青苗附着物44,536.20元,合计1,207,645元;2012年7月20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作出《关于广安区2008年第十一批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高峰村七组土地被征用31.673亩,获得土地补偿费用440,517.25元、安置补偿费302,831.84元、青苗附着物补偿44,227.74元,共计787,576.83元;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高峰村七组因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2,378,907.31元。高峰村七组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4月29日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计1,591,330.48元,于2010年5月按照本组村民人平7580元进行了分配,高峰村七组为曾安芬、杨琳留存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偿等费7578元;2016年7月24日,高峰村七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组实有44户,到会人数36人,会议对2012年7月20日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进行了表决,其中会议记录第二页载明“经群众讨论,对结婚在我组后,因各种原因离婚,但女方户口仍在我组的,本人在10天内回本组和群众见面,享受3成分配,过期自行负责或起诉法院,由法院判决为准。同意的群众签字人数为37人,弃权1人”,此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3656.2元。曾安芬、杨琳认为高峰村七组分配不公,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按照高峰村七组人均分配数额进行分配。同时查明,高峰村七组在一审庭审中自愿分别分配曾安芬、杨琳同组村民6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所有权丧失而取得的土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是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高峰村七组的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进行分配,但要求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成员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属于被安置人员。曾安芬、杨琳的户口虽登记在高锋村七组,仅在高峰村七村居住、生活近二年,从此并未在高锋村七组生产、生活,更未取得高峰村七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高峰村七组当庭自愿决定分配曾安芬、杨琳分别享有本组村民人均6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曾安芬、杨琳要求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高峰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安芬、杨琳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计13,483元;二、驳回曾安芬、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高峰村七组负担108元,由曾安芬、杨琳负担7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广安市前锋区龙塘街道六角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原户籍地的承包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在原籍地未享受到拆迁安置。高峰村七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此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明符合证据三性,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户籍迁出后,其原户籍地土地被征收,上诉人未获得土地补偿等费,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所有权丧失而取得的土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是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必须专款专用;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土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林木及其他具有一定价值的经济作物的补偿,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曾安芬、杨琳的户籍虽然在高峰村七组,但其原户籍地的承包土地未被收回,在高峰村七组无承包土地,且在高峰村七组只居住生活一年多,高峰村七组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所有款项一并分配,高峰村七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决定按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60%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安芬、杨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曾安芬、杨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