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亚莉、芦义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义,刘亚莉,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45号原告:芦义,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刘亚莉,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号*座502。法定代表人:何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义、刘亚莉与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义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被告花样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义、刘亚莉诉称,2012年9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1792小区2幢2单元XXXX商品房一套,房价款68893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2013年12月31日,二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二原告支付了较高的对价,却时隔2年也无法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房屋无法进行交易也无法进行其他投资,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低,远低于二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花样年公司及时将办理位于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1792小区2幢2单元XXXX号商品房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权属证书;2、被告花样年公司因延迟协助办理上述权属证书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二原告已交付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办理了上述权属证书之日止。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办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义务不在被告,逾期办证原因在政府;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符合约定。即使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芦义、刘亚莉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1792小区2幢2单元XXXX号商品房一套,房价款68893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刘亚莉于同月30日至31日交房。2013年12月31日,二原告签订入伙会签单,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管理规约,接收了房屋钥匙。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花样年公司就二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属建筑工程在襄阳市襄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2年9月15日,原告芦义、刘亚莉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花样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日即2013年12月31日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至今日,被告花样年公司仍未履行该义务,被告花样年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3444.67元。二原告认为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远低于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即以已付房款688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过错。2014年8月11日,被告花样年公司已就二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属建筑工程在襄阳市襄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此后,被告花样年公司具备了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履约能力,被告花样年公司拒不履行,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从违约时间上看,被告花样年公司交房为2013年12月31日,按约应在2014年12月2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花样年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持续违约时间长达近2年,违约时间长。从合同标的与约定违约金数额价值比来看,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688933元,约定的违约金仅为3444.67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相比较,价值过于悬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按已交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花样年公司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本院查明,被告花样年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二原告交付商品房,故被告花样年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6日前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即使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足以弥补二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将办理原告芦义、刘亚莉购买的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1792小区2幢2单元XXX号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权属证书。二、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芦义、刘亚莉违约金(以6889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将办理前述商品房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述二项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