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乔婷、黄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乔婷,黄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以下简称“南漳工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5720469X,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612号。代表人:刘言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农,该支行员工。被告:乔婷。被告:黄坤。原告南漳工行与被告乔婷、黄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婷、黄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婷、黄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59,629.50元、利息5,915.01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对被告乔婷、黄坤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原告享有以被告乔婷、黄坤抵押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君祥御景国际1幢1单元303、304、30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我行与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购买君祥公司开发的御景国际房地产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君祥公司为借款人向我行承担保证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7日,我行与乔婷、黄坤、君祥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乔婷、黄坤履行了发放贷款1,430,000元的义务,乔婷、黄坤将贷款用于购买御景国际1号楼三层303、304、305号商用房屋,但乔婷、黄坤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乔婷、黄坤未作答辩。南漳工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南漳工行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南漳工行与君祥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南漳工行向购买君祥公司开发的御景国际房地产的客户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君祥公司在南漳工行指定账户上存入全部按揭贷款余额的5%作为保证金,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南漳工行承担保证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6日,乔婷、黄坤与君祥公司协商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徐庶路45号君祥御景国际1幢1单元303、304、305房屋,建筑面积为576.91平方米,准备在南漳工行办理按揭贷款1,430,000元。同时,由君祥公司向南漳工行出具一阶段性担保函,承诺在乔婷、黄坤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日,南漳工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乔婷、黄坤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在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君祥御景国际1幢1单元303、304、305房屋的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南漳县房预城关镇字第20150XXX号)。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即抵押人乔婷、黄坤、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南漳工行、保证人君祥公司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乔婷、黄坤向南漳工行借款金额为1,4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30%的罚息;逾期偿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乔婷、黄坤购买的君祥御景国际303、304、305房屋;君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南漳工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乔婷、黄坤履行了发放贷款1,430,000元的义务,乔婷、黄坤在2016年10月27日前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4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70,370.50元、利息138,559.54元,尚欠借款本金1,259,629.5元、利息5,915.01元。自2016年10月27日后,乔婷、黄坤未再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南漳工行多次派员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5日撰写民事诉状,2017年1月19日以乔婷、黄坤、君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因君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系经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羁押,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南漳工行遂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君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即贷款等;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还本付息等。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其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等形式。担保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也可另外签订担保合同,除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南漳工行与乔婷、黄坤、君祥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南漳工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430,000元借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乔婷、黄坤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乔婷、黄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长达三个月以上,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漳工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南漳工行请求判令乔婷、黄坤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漳工行作为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乔婷、黄坤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不是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南漳工行不能根据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享有抵押权,只能根据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南漳工行请求判令其享有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君祥御景国际1幢1单元303、304、305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君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乔婷、黄坤提供的抵押担保同时存在,南漳工行有权选择抵押担保方式或者保证担保方式实现其债权,故南漳工行在诉讼中撤回对君祥公司的诉讼,是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口头裁定准许南漳工行撤回对君祥公司的起诉。乔婷、黄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婷、黄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截止2016年11月1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239,629.50元、利息5,915.0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对被告乔婷、黄坤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享有用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君祥御景国际1幢1单元303、304、305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被告乔婷、黄坤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