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庞友玲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友玲,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01号原告:庞友玲(已死亡),女,汉族,1940年8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宁夏有色地质勘查院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裕民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查明,被告众鑫诚公司原名石嘴山市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于2008年6月17日设立石嘴山市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2009年6月26日,该分公司与庞某某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拆迁庞某某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居安街地质小区的房屋,庞某某选择被告待建的贺兰县佳和鑫居的房屋作为置换房屋,原告需要支付被告房屋差价款8484.80元,2009年6月26日一次付清(或)分期方式交清(地下室)房款8484.80元。被告方暂定于2010年6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庞某某使用。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搬迁期限、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变更名称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涉案小区实际进行了拆迁和开发建设。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房屋与原告再次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庞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即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众鑫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其在2013年7月8日即因病死亡,即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上述合同当中相应的权利在其死亡时即由其继承人继承,由其继承人进行主张。庞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庞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豆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