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凌瑞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凌瑞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该行职员。被告:凌瑞勇,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凌瑞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到庭参加讼。被告凌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凌瑞勇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2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51314.53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人民币3249元,合计人民币54563.5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凌瑞勇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凌瑞勇承担。因被告凌瑞勇于2017年3月5日归还了欠款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凌瑞勇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3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54225.95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人民币2207元,合计人民币56432.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凌瑞勇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凌瑞勇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条款。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审核后向被告凌瑞勇签发信用卡,卡号为55×××71,被告凌瑞勇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被告凌瑞勇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2013年9月12日起产生滞纳金,未按约足额还款。被告凌瑞勇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期间,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到期。由于被告凌瑞勇持有的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凌瑞勇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凌瑞勇至今仍未足额还款。鉴于此,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凌瑞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凌瑞勇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四条、甲方享有按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甲方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或家庭财务状况恶化的,乙方可停止甲方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十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之后,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凌瑞勇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5×××71。被告凌瑞勇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凌瑞勇连续多次未能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欠款。原告于2016日11月26日及2017年1月18日两次向被告凌瑞勇邮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凌瑞勇尽快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凌瑞勇未能归还透支款项。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凌瑞勇邮寄《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17年2月12日,凌瑞勇名下的信用卡账户透支余额(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为人民币51314.53元,分期付款余额为人民币3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我行有权宣布信用卡透支款及分期付款授权提前到期,要求你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分期付款余额。现我行要求你收到本函后,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包括分期付款余额。否则,我行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追诉。被告凌瑞勇收到《提前还款通知书》后仅于2017年3月5日归还欠款50元,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凌瑞勇结欠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透支款54225.95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2207元,合计56432.95元。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交寄挂号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查询牡丹卡账户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凌瑞勇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据此向被告凌瑞勇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凌瑞勇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给付相应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凌瑞勇偿还透支款项及分期还款授权累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7年3月19日的透支款人民币54225.95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人民币2207元,合计56432.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6元,由被告凌瑞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