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昊兴石料加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组织机构代码:22756157-4。法定代表人:牟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昊兴石料加工厂,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法定代表人:雒刚刚。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的住所地在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所以该案件应当由武汉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武汉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另一被告昊兴石料加工厂的住所地在都兰县香加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都兰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海西州民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褚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