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执1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潼南县好伙伴电脑科技经营部与重庆北极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潼南县好伙伴电脑科技经营部,重庆北极志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52执1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潼南县好伙伴电脑科技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经营者:阳茗宇,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重庆北极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表人:冯文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潼南县好伙伴电脑科技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重庆北极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指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北极志远科技有限公司在住所地未挂牌营业,也无办公场所。本院还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除渝BX**号小型轿车外(本院依法在该车登记车管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未实际扣押到该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立案执行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亦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对本院的执行和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52执19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5610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3561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钟道川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