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61段朝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朝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朝成,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施甸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2016年10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朝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段朝成先后至太仓市浮桥镇七丫村五十六组18号、七丫村二十六组5号,窃得被害人程某、李某、周某停在院内的麦科特牌电瓶车1辆、永久牌电瓶车1辆、小刀牌电瓶车1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朝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朝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朝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段朝成至太仓市浮桥镇七丫村五十六组18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李某停在该处院内的麦科特牌电瓶车1辆(含48伏电瓶1组)、永久牌电瓶车1辆(含48伏电瓶1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16元。2、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段朝成至太仓市浮桥镇七丫村二十六组5号,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周某停在该处院内的小刀牌电瓶车1辆(含60伏电瓶1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41.6元。被告人段朝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段朝成处扣押到相关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程某、李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研判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段朝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段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朝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朝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涉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