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被告人李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杰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自青阳县返回宣城市。6时许,李杰驾车行驶至南陵县境内G318国道335KM+700M处,与沿人行横道穿过道路的吴某1拖行的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吴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杰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杰与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定赔偿责任外,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第340223201603178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送达回证;证人丁某,4、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