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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明康与谢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康,谢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28号原告:王明康,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谢建生,男,汉族,1991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王明康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谢建生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6933元(维修费6693元、拖车费240元),共计9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3月31日,原告王明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客车与被告谢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案外人谢某1)发生碰撞,造成谢建生、谢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生、原告王明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1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经查,被告谢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的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经查,被告谢建生曾就本次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相应的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2840号(以下简称12840号),该案查明王明康为谢建生垫付医疗费2999.99元,且已在湘E×××××号小客车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该2999.99元须由王明康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返还。5.医疗费:原告提交其为被告谢建生垫付的2999.99元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已在12840元案件中确认并扣减,现原告诉请被告谢建生返还没有依据,原告应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原告提交湘E×××××号小客车维修费发票6693元、拖车费发票240元、旧配件回收证明单,主张其车辆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更换的旧件已由保险公司回收。被告谢建生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交抗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6693元维修费、240元拖车费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93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明康所驾驶的湘E×××××号小客车相对于被告谢建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建生作为车辆驾驶员,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谢建生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谢建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6项损失为693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谢建生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为4933元,应由被告谢建生赔偿50%即2466.5元。综上,被告谢建生需赔偿4466.5元给原告王明康。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建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466.5元给原告王明康;二、驳回原告王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明康负担14元,由被告谢建生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