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温豪爽与李新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豪爽,李新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390号原告:温豪爽,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士,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豪爽与被告李新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豪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金10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叫原告去赵岗镇北常岗村干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除去天气或其它原因休息时间,共干了一个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多元,仍剩于1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联系、寻找被告均无果,过了很久原告终于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新士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的事实。2、2017年1月19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士欠原告工资已经三年未支付。被告李新士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去赵岗镇北常岗村干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的活。干一个月左右,被告支付原告3000多元,仍下余1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自己家中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具体载明:“欠条欠豪爽(1000元)壹仟元正,2015,2,14号李新士。”该欠条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李新士本人所写。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豪爽提供劳务给被告李新士,被告李新士支付报酬给原告温豪爽,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温豪爽按照约定为被告李新士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新士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士支付工资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豪爽工资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温豪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新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