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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文普、申时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普,申时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文普,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申时美,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文盲,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金沙县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与购毒买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公路边见面,程文普、申时美拿出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买家试货后,双方约定次日在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到镇雄鱼洞乡的公路上进行交易。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在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到镇雄鱼洞乡的公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板,经称量净重354.2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物中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为24.83g%100g。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词;称量记录、指认现场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354.20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程文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程文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时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文普、申时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综合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文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31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申时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卫琼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