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双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与邱础玉、刘晓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常熟市双鹰针纺织有限公司,邱础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双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朱丽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嫱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础玉,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刘晓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双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原审被告邱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认定本案应为行纪代销合同关系3.案件诉讼费由双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晓与双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不结清货款,所欠货款慢慢积累,尚欠货款60万元,双鹰公司多次追讨刘晓拒付一说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双鹰公司与刘晓协商达成代销双鹰公司布料的口头协议关系,双鹰公司不按协议承诺,至后期不赊销,不换货不退货,造成刘晓严重积压及货款无法及时回收的严重损失。2010年开始,刘晓与双鹰公司双方口头协商,由双鹰公司提供所有布料的样板,规格及颜色价格等。双鹰公司并向刘晓口头承诺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价,换货、赊销、退货的代销方式由刘晓销售。刘晓按照双鹰公司所提供的样板,规格、颜色的情况向客户销售,销售模式也是按照双鹰公司与刘晓所协议的政策,可换货、退货、根据客户信誉情况可赊销,刘晓的利润收益是在双鹰公司向刘晓提供的货源价格上加价销售取得。加价部分其实是刘晓的销售利润。2010年至2014年双方都按口头协议进行合作,刘晓下单,双鹰公司发货,刘晓回收货款后即转给双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花某,合作一直也很顺利,期间有些积货无销售刘晓也提出退货,但双鹰公司提出暂不需退货,都留下如有客户需要可调价销售,在末调价销售前按原价暂存刘晓保管。双鹰公司不定时委派业务员到刘晓处核对销售情况,核对发货的数量和销售资金的回收情况,每核对一次都制作一份表格,按照双鹰公司所有的发货及积压存货的数量及价格一并在表格体现,并需刘晓签字,每次核对数量金额等变动时,重新制作表格由刘晓重新签字确认,前次签的表格由双鹰公司的业务员当刘晓的面撕毁。至2015年市场环境发生变化,销售情况越来越困难,双鹰公司未能准时按质按量发货,造成刘晓经常无货供给客户,也造成了有些客户赊销的货款无法及时回收,刘晓多次与双鹰公司协商发展方案及共同处理好客户实际情况,双鹰公司的答复总是等待市场好转再谈。刘晓也多次提出退货要求,双鹰公司也是答复暂存刘晓处销售,销得多少就多少。到2015年11月5日,双鹰公司派人员到刘晓处,与往常一样核对市场情况。说明双方的口头协议及销售方式不会改变,最后也和往常一样核对存货与货款情况,制作表格给上诉入确认。意想不到的是,双鹰公司到2015年12月通知刘晓回收贷款60万元,刘晓马上电话与双鹰公司协商进行退货,请求双鹰公司派人来处理客户关系,但双鹰公司一直不予理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刘晓认为双鹰公司的诚信和道德都存在问题,其行为会造成刘晓和客户的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双鹰公司的行为对刘晓极不公平,应该由刘晓与双鹰公司协商退货后结算。刘晓认为一审法院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做出公平的判决。双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审意见。双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晓、邱础玉向某鹰公司偿还货款6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晓、邱础玉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鹰公司向刘晓供应布匹。双鹰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向刘晓发货,刘晓收货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双鹰公司支付款项。2015年11月5日,双鹰公司与刘晓经核对,刘晓在对账单上确认“2015年11月5日结欠货款:陆拾万整(600000.00元)”。另,双鹰公司自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邱础玉曾通过其个人名下账户向双鹰公司支付多笔货款。对于邱础玉的付款行为,双鹰公司主张刘晓、邱础玉是夫妻关系,共同向双鹰公司购买布匹,故邱础玉向双鹰公司付款,刘晓则辩称邱础玉是其财务人员,是代其向双鹰公司付款。双鹰公司因向刘晓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鹰公司主张与刘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晓拖欠货款60万元,并提供发货单、付款记录及刘晓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证实,刘晓虽辩称双方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2015年11月5日刘晓在对账单上所书写“2015年11月5日结欠货款:陆拾万整(600000.00元)”的内容,刘晓已对拖欠双鹰公司货款的事实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双鹰公司与刘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晓尚拖欠双鹰公司货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鹰公司主张刘晓支付货款60万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刘晓还应向双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邱础玉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双鹰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邱础玉向双鹰公司支付货款行为,不足以认定邱础玉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双鹰公司要求邱础玉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鹰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双鹰公司;二、驳回双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刘晓负担。二审期间,双鹰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打印件、票据,证实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双鹰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了3531元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晓是否应向某鹰公支付货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双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双鹰公司向刘晓供应布匹,刘晓收货后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刘晓与双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晓主张双方曾达成代销的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未反映出双鹰公司曾做出过换货、赊销、退货等承诺,故刘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刘晓向双鹰公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诉讼保全费3531元,由上诉人刘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碧航李泳筠 来源:百度“”